(2016)鄂01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与吴蓉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吴蓉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78号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蓉蓉。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蓉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某小区c-2-1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上述房产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62.96元及滞纳金85.06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管理费462.96元,滞纳金85.06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武汉市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期限3年,小高层住宅1.95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天应缴纳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c-2-102室房产业主,房屋计费面积为119.3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小区入伙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9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酌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62.96元;二、驳回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吴蓉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吴蓉蓉负担(此款原告泰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吴蓉蓉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