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洪峰与刘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峰,刘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062号原告:朱洪峰。被告:刘小杰。原告朱洪峰诉被告刘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峰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小杰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刘小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小杰向原告朱洪峰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朱洪峰出具借条一份,具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刘小杰2014.12.26号”。庭审中,原告朱洪峰自述被告刘小杰已偿还现金2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具明了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被告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洪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