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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黄莎莉、肖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黄莎莉,肖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莎莉。被告肖孝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黄莎莉、肖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莎莉、肖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莎莉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莎莉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肖孝春与被告黄莎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被告肖孝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30万元给被告黄莎莉,被告黄莎莉提供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xx栋xx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莎莉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款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黄莎莉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02500元、逾期借款本金4449.22元、利息3023.75元,罚息74.05元,本息合计210047.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黄莎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0502元;4、原告对被告黄莎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xx栋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肖孝春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黄莎莉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孝春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莎莉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莎莉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xx栋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黄莎莉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若被告黄莎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至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莎莉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黄莎莉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莎莉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02500元、逾期借款本金4449.22元、利息3023.75元,罚息74.0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莎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黄莎莉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750元,利息3057.69元,罚息20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95000元。被告肖孝春与被告黄莎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xx栋xx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对账单、欠款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莎莉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莎莉,被告黄莎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黄莎莉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黄莎莉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黄莎莉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莎莉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5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莎莉已提供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xx栋xx号房屋作为被告黄莎莉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黄莎莉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莎莉与被告肖孝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孝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黄莎莉、肖孝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黄莎莉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黄莎莉、肖孝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8750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3057.69元,罚息为207元,2016年4月14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莎莉、肖孝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502元;四、若被告黄莎莉、肖孝春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黄莎莉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xx栋xx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莎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莎莉、肖孝春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08元,由被告黄莎莉、肖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