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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维秀与董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维秀,董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秀。委托代理人陈必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A座1001室。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维秀因与被上诉人董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冈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左右,董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建湖县冈东社区三港村四组乡村路路段,车辆在倒车的过程中,与沈维秀沿三港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维秀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维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维秀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费与医院尚未结清。出院后,沈维秀花费医疗费618.9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沈维秀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46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维秀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义被鉴定人沈维秀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关于被鉴定人沈维秀的肺部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暂不评定。一审法院另查明:董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维秀工作居住于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徐庄村四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维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沈维秀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董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应由董健赔偿的部分承担80%的保险理赔责任。沈维秀受伤后其自己花费医疗费用为618.9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故予以认定。沈维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因沈维秀工作、居住在农村,主要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沈维秀受伤后的确不能正常工作,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180天,计12600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的标准,支持60天计4200元。交通费根据沈维秀的治疗及必须包车去南京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营养费支持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沈维秀的伤残情况,认定3000元。沈维秀受伤时,车辆确有不完全受损,故酌情支持财物损失费2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沈维秀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618.9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4992.9元。对沈维秀主张治疗肺部疾病的医疗费用,因鉴定部门已作出沈维秀的肺部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暂不予鉴定,故对这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沈维秀主张两台收割机的损失15万元,2014年夏季收割损失65000元,合计2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沈维秀未能在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用,故不予处理。对董健在交警部门交纳的10000元,因董健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董健可另行诉讼。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维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4992.9元。二、驳回沈维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3580元,由沈维秀负担1120元,董健负担151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上诉人沈维秀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4万余元,一审法院只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54000余元;2.上诉人租住在上冈镇已达一年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健答辩称:上诉人肺部切除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请法院依法审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标准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沈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沈维秀残疾赔偿金标准,一审已经查明沈维秀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徐庄村四组,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陈述“沈维秀事发前在家种田以及骑三轮车送客,家中承包田大概有20亩左右”。故一审法院认定沈维秀主要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并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沈维秀负责联系农忙、业务结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14万余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维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沈维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周亚东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