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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纪名江与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名(明)江,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纪名(明)江,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组,村民,住该村4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1********。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一组。负责人王学亮,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名江与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名江及委托代理人卢建坤,被告曹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名江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将205国道西侧,村委会办公室后,东邻205国道,西邻王松义承包地,南邻村委办公室,北邻王松义承包地的土地1.95亩承包给原告使用。合同期内的全部承包费9000元整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清,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并经郯城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在地内进行了投资建设,分别是:建房屋2间35.88平方米;拉院墙103.3平方米;建桥一座,桥面面积57平方米;线路(三相四线),长220米;回填土,面积944平方米。于2013年3月13日案外人徐止明以该地早在2006年8月28日被告就承包给他为由提起诉讼,后经郯城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是受害方,被告应对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被告的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431元,退还承包费及公证费9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各一份(签约时间:2008年1月1日)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首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徐祗明的基础上又承包给原告的情况;4、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损失为119431元;5、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给被告承包费9000元的事实;6、评估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签订过程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原告是在得知该土地已经承包给徐祗明的情况下,依然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曹村村委会辩称,原告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个人行为,并不是被告村集体的意愿。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建设系其违规建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这个事实在原告与徐祗明的诉讼中可以体现出来,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管保荣到庭作证,管保荣证实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其在担任村委会期间时签订的,也是其与原告纪名江一起到公证处进行的公证。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名江系被告曹村村委会村民。2008年1月1日原告纪名江与被告曹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同年2月25日经郯城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205国道西侧,村委办公室北邻的土地1.95亩(四至为:东至205国道、西至王松义承包地、南至村委办公室、北至王松义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30年承包费共计9000元。同时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纪名江向被告曹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9000元,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格式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3月,案外人徐止明以被告村委于2006年8月28日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外人徐止明与被告曹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判令被告曹村村委会赔偿徐止明银杏树经济损失30000元。2013年3月13日,徐止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曹村村委会与原告纪明江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要求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貌。后本院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原告纪名江与本案被告曹村村委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判令本案原告纪明江清除在徐止明承包地上建造的简易房2间、西院墙、水泥桥一座。后纪名江不服本院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纪明江的上诉。后徐止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纪明江于2013年12月17日自行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投资的简易房、水泥桥、回填土进行了价格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3)第0136号将评估报告书,确定土地上自建房屋等价格为1194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纪明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1431元,退还承包费9000元及公证费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纪名江与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9000元承包费,而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因侵犯第三人的利益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诉争土地在发包给案外人徐止明的基础上又再次发包给本案原告纪名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纪名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基于发包土地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承包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村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应赔偿使用原告承包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5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的房屋、水泥桥等损失工计人民币12143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虽对原告纪明江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简易房两间、西院墙、水泥桥一座、回填土等作出价值认定,但报告书第九条第4款明确载明“本价格评估报告自评估作业期终止日起壹年内有效。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市场状况和评估对象自身情况发生变化,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将发生相应变化,评估结果也需要作相应调整。”该报告作出时间系2013年12月21日,而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书已经失去证明效力,对于原告纪名江因承包土地投资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据此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纪名江要求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公证费2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纪名江承包费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纪名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纪名江负担1457元,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庄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