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晓梅与通城县农机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梅,通城县农机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28号原告黄晓梅。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城县农机局。法定代表人谌怡武,局长。���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晓梅与被告通城县农机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河,被告通城县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雄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梅诉称,1996年9月11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并自愿达成《关于调解换地基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愿意将在自己已征好的地基上靠与程衍凤处的一块三角形状的地基15.2㎡(角曲线长为6.5米宽为4.6米,其中不含甲方0.8米的路)换给甲方建房,甲方同意在靠与乙方交界处右前一建房户后墙长11.5米处,再靠甲方4米通道右侧中间一块三角形状的地基15.7平方米(长7米,其中含甲方0.8米的路,宽4.5米)换给乙方,以利���乙方采光、朝向,此基地的使用权属乙方,甲、乙双方均不得在此基上建房或设立障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兑换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将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由于在广东办厂不在家只电话联系被告单位要求履行协议,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但也由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未办。今年,原告于6月份回家有事顺便找被告协商此事,结果发现所兑换的土地上面目全非,并且已被用砖块临时围起来种菜等。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义务无果就请人调查发现,被告已经于2004年8月18日就经登记确权给被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1996年9月11日《关于合法调换地基的协议》所约定的兑换土地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好土地证手续和承担有关办证手续费。被告通城县农机局辩称,1、本案定性错误,原告签订的是土��互换协议,而不是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2、原告在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晓梅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调换地基的协议》1份,证明①协议的形成是平等协商自愿达成。②该协议的约定符合物权法和土地法的规定。证据3、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订立该协议,2004年8月18日,被告办理了互换后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身份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认为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证���2“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认为与法律相悖是无效的协议。对证据3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这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合法,面积准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通城县农机局未举证。原告黄晓梅向本院递交的3份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晓梅原系本县隽水镇雁塔村三组村民,与被告通城县农机局系相邻关系。1996年9月11日被告通城县农机局因建设用地需要与原告黄晓梅达成《关于调换地基的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愿意将自己已征好的地基上靠与程衍凤处上一块三角形状的地基15.2㎡(长7米,其中含甲方0.8米的路,宽4.5米)换给乙方,以利于乙方采光、朝向,此基地的使用权属乙方,甲、乙双方均不得在此基上建房或设立障碍。二、甲方同意乙方自大门起,直通武长路(农机局通道口),甲方不得在西端通道口内外堵墙,堵车或闭门,经城建部门批准,为乙方排水提供方便。通道内最窄处不得少于4米,要让乙方在甲方通道内长期进出,永久不变。三、乙方与甲方﹤调换地基户﹥将建房落脚应相互提供方便,乙方在后建房时,如前屋角下脚需要,可共甲方的石脚,(指调换地基户),但其边墙或墙角与甲方(调换地基户)边墙或墙角最近处不小于30厘米(空基所有权属乙方),以利于甲方(调换地基户)采光,乙方房子的前线与皮甫全房子的前线处于同一直线上。四、甲方(调换地基户)在建房后不得向窗外、门外乱丢生活废料或其他垃圾,以免影响乙方的环境卫生和身体健康���如有违反,要负经济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调换的集体所有的土地15.2平方米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将调换的国有土地15.7平方米交由原告管理,后因被告交由原告管理的土地被他人侵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1996年9月11日《关于调换地基的协议》所约定的兑换土地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好土地证手续和承担有关办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晓梅用于交换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通城县农机局用于交换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通城县农机局因建设用地需要使用原告黄晓梅的土地,被告应当与原告所在集体(村、组)组织签订用地协议,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使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调换地基的协议》其土地调换“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黄晓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1996年9月11日《关于调换地基的协议》所约定的兑换土地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好土地证手续和承担相关办证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梅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明审 判 员 程杨仲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一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