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414。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公民身证号码431281198303202811。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二人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一楼房间内,多次容留被告人廖某、曾某、张某、朱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杨某、曾某、张某、朱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抓获杨某、廖某和吸毒人员曾某、张某、朱某。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廖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154号抓获被告人杨某、廖某和吸毒人员曾某、张某、朱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杨某、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辨认,吸毒人员曾华树、张钟元、朱代和就是多次在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一楼杨某的房间里、二楼廖某的房间里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廖某分别以每月150元租住其位于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的出租屋。经辨认,被告人杨某、廖某就是租赁徐道发位于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出租屋的人。(2)吸毒人员曾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多次在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一楼杨某的房间里、二楼廖某的房间里吸食毒品。经辨认,被告人杨某、廖某就是多次容留曾华树、张钟元、朱代和在港口镇港口居委新民房街中区154号吸毒的人。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廖某和吸毒人员曾某、张某、朱某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和“吗啡”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曾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张某、朱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廖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同步录音录像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