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尹兰芳申请执行尹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兰芳,尹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尹兰芳,女,196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尹光明,男,1950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尹光明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尹光明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尹光明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被执行人尹光明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尹光明的收入;五、由被执行人尹光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仓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