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孙秀利、于江、于洋、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孙秀利,于江,于洋,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69号。法定代表人付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秀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秀利。被告于江。被告于洋。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某某建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孙秀利、于江、于洋、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邬秀红、李勇,被告孙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于洋、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称:被告孙秀利是我行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人,其配偶于某某已于2011年因病去世,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于江、于洋是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借款人孙秀利因购买某某建材物流中心二期*号楼*单元****室商用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10月16日在我行办理商用房按揭贷款17.5万元,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6日。该笔借款由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以借款人所购上述商用房作抵押,并办量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经常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已累计违约48期,连续违约37期,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余额133467.12元,利息35473.34元,合计168940.4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秀利、于江、于洋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67.12元,利息35473.34元,合计168940.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秀利辩称:欠款属实,也愿意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于江、于洋、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孙秀利同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建材物流中心二期*号楼*单元****室房屋,购房总价款352028元。因购房所需,于某某及被告孙秀利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于某某及被告孙秀利、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开始作相应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于某某及被告孙秀利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在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现尚未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09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7.5万元划入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此后,被告孙秀利、冯现美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借款人已累计违约48期,连续违约37期,截至2015年12月15日,所欠贷款余额借款本金133467.12元,利息35473.34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于某某已于2011年去世,与孙秀利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于洋、于江的父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某某及被告孙秀利、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于某某及被告孙秀利在借款后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秀利偿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去世,其儿子于江、于洋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某某作为孙秀利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亦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于江、于江作为于某某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孙秀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原告与于某某及被告孙秀利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尚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133467.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35473.34,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江、于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孙秀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孙秀利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679,减半收取1839.50元,保全费2280元,合计4119.50元,由被告孙秀利、于江、于洋、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