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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豪发包装彩印纸箱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豪发包装彩印纸箱厂,周必森,叶小妹,卢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776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豪发包装彩印纸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路南侧。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必森,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周必森,男,汉族,1977年9月6日生。被执行人:叶小妹。被执行人:卢小芳,女,汉族,1951年5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豪发包装彩印纸箱厂、周必森、叶小妹、卢小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58万元(已扣除250万元保证金),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前60万元,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90万元,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90万元,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90万元,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88万元;二、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三、如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自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第三日编号为AA13060276AEX《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归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全部已到期租金、租赁物、案件受理费、违约金25万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宁波市镇海豪发包装彩印纸箱厂、周必森、叶小妹、卢小芳对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确认在上述款项付清之前编号为AA13060276AEX《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豪发包装彩印纸箱厂、周必森、叶小妹、卢小芳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后,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移归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所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正在履行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