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下午,醉酒后驾驶鲁FQR0**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文化路霸力大厦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酒精呼气检测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鲁宏—4——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