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法执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李景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飞,李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右法执字第381-1号申请执行人刘鹏飞,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李景阳,男,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李景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景阳自动履行(2013)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景阳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刘鹏飞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执行人李景阳在巴林右旗结核病防治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扣押2008年5月22日巴林右旗结核病防治所与李景阳签定的协议书中约定给李景阳的全部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2008年5月22日巴林右旗结核病防治所与李景阳签定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给付李景阳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玖佰伍拾玖元伍角整(¥:479959.50元)。二、扣押2008年5月22日巴林右旗结核病防治所与李景阳签定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给付李景阳的巴林右旗结核病防治所办公楼东的整座院子和七间平房及其它小房和院墙的产权连同房产证。三、扣押2008年5月22日巴林右旗结核病防治所与李景阳签定的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给付李景阳的巴林右旗结核病防治所办公楼的四楼、五楼(每层面积分别为144.755平方米,并包括每层楼梯面积)。在扣押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