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邹蕊与王彦强、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蕊,王彦强,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274号原告邹蕊。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强。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吕寨乡百户寨���。法定代表人王彦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延波。原告邹蕊与被告王彦强、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王彦强、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强、李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彦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了66万元现金分两次交给了被告王彦强,同时被告王彦强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据均有明确记载,且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作为担保人均签字或盖章。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强辩称,2012年五六月份,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办人是其父亲王文玉,2014年11月份,原告和被告李延波找到被告王彦强,要求将上述500,000元借款改到其名下,另签署了16万元利息的借条,共计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总计660,000元。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彦强。被告李延波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是2012年借款时,被告李延波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原告邹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三被告共同签名、盖章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彦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二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延波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2014年11月14日三被告共同签名、盖章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彦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二厘,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延波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彦强、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延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彦强称其本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2014年11月份改到其名下的。本院认为,借据上载明王彦强已收到该款项,且被告王彦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反驳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彦强称这160,000元是证据1中500,000元本金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该借条明确记载为被告王彦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收到该款项,且被告王彦强没有提交相反证���对此予以证实,故反驳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彦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60,000元,并已收到该款项。同时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或盖章,为该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据上约定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一分二厘。约定16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一分二厘。原告主张上述66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起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等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王彦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彦强向原告两次借款6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现借款均已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强偿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二厘,即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强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强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中的160,000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对此被告王彦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为本案中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彦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应对本案诉争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延波辩称自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对此李延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据中明确记载其为担保人,故对李延波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蕊偿还借款660,000元;二、被告王彦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邹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三、被告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对被告王彦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王彦强、临西县天浩木业有限公司、李延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