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05号原告田某甲,农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田某乙,现在我处。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万某经营权健门店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于2016年正月起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万某离婚;婚生子田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万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某承担。被告万某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田某乙,现随原告田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自2016年正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至结婚生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都替对方着想,深刻反思,改正缺点,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田某甲自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田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经体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