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马利、武怡玲等与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利,武怡玲,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利。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怡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一虹,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利、武怡玲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穗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利、武怡玲申请再审称:1.原判采信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穗丰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马利、武怡玲的汽车油漆以及电热水器等遭损。马利、武怡玲不应再支付物业费。马利、武怡玲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穗丰物业公司与马利、武怡玲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穗丰物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欠交物业费期间为马利、武怡玲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马利、武怡玲对该事实未能举证予以否定,且二人亦认可自2009年1月1日起欠交物业费,对欠交金额也无异议。原判据此认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效力并认定马利、武怡玲应交纳欠缴的物业费并无不当。现马利、武怡玲申请再审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即二人认为穗丰物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则马利、武怡玲并不否认与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五,对合同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再则二人与穗丰物业公司又另行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马利、武怡玲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并进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马利、武怡玲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经质证的问题,因二人已在原审中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亦即已经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现仅对原判认定其效力不服,二人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关于马利、武怡玲认为其存在汽车油漆、热水器等受损的问题,因二人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判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马利、武怡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利、武怡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