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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3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李福荣、刘招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明,李福荣,刘招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3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志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定县。被执行人李福荣,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执行人刘招娣(李福荣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陈志明与被执行人李福荣、刘招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福荣、刘招娣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福荣、刘招娣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派员前往执行,并到银行、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人4000元,冻结被执行刘招娣账户142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剩余标的1617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以上情况已通过“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136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陈炳煌审 判 员  张树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