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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基本与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基本,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60号原告吴基本,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王彪,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吴基本诉被告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基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基本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搞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有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朋友有困难,临时周转,就支持被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注明如果原告需要讨回资金,被告随时可以将此款归还,每月6号前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并用江西百乐城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却不守诚信,当原告2015年1月起讨回借款时,被告一直以有困难为借口不予归还,现原告急需此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彪未答辩。原告吴基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由于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按月付息月利为2%,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2万元,如需要可随时归还。同日,原告分三次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彪向原告吴基本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基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