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国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国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363号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韦寿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国钢。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国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覃国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在农村从事种养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东江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承诺用其家庭收入偿还借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借款条件。2013年6月29日,原告下属的东江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原告下属的东江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1、被告借款金额为28000元;2、贷款期限为2年(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3、执行年利率9.225%;4、借款按年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5073.27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本息合计33073.2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中期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农村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②借款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6、借款借据,证明①被告从原告借得款项的事实,②原被告对贷款期限、利率有明确约定;7、贷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覃国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国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其从事种养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简称东江信用社)申请贷款28000元,并承诺用家庭收入还款。经东江信用社审查同意,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8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在申请用信时由双方协商,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年结息,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东江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该社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28000元、执行利率9.225%,贷款起始日2013年6月29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借款借据左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纳印。2015年6月27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东江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7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桂银监复(2007)20号文作出《关于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包括河池市东江信用合作社等16家信用社法人资格被取消,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联社全部承继,该联社改制后的有关变更事项,由联社统一对外进行公告,分支机构不须单独公告。本院认为,被告覃国钢与原告的分支机构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合同的方式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东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被告获取该笔贷款后,理应遵守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绝偿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根据银监会的批复,对其分支机构的债权行使主张权,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拖欠的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5073.27元,合计33073.27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国钢向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7日拖欠的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5073.27元,合计33073.27元;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京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