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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更与被告李艳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更,李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756号原告赵瑞更。被告李艳军。原告赵瑞更诉被告李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6时左右,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打我头部数下,并用脚踢我腹部,使我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66.5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他,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共同到村民毛明伟家吃饭,饭后原、被告与于会明、史振杰、白国义五人在毛明伟家玩扑克,在玩扑克的过程中,原、被告互相争执,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数下,后被他人拉开。原告于当日住进阜新市公安医院,确诊为:头皮挫伤、右肩部挫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3515.57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4天。被告被本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县公安局阜公(县)行罚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阜新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收据3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不仅言语攻击对方,还互相厮打,对本案的起因均有责任。但本案的结果是原告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护理等损失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往返一次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六)项、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瑞更的医疗费3515.57元、误工费713元、护理费27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计5125.57元。由被告李艳军赔偿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