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志高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刑初2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交警大队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波、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S304线290KM+950M处无证、酒后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A83**号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委托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安交通全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缴纳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哲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孟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