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邢国锋与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锋,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934号原告邢国锋,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白永生,主任。原告邢国锋诉被告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锋诉称,我在口琴村委���附近经营商店。1996年前被告口琴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在我商店赊购商品或借现金,累计借、欠款7440元,我同被告村委会索要,被告村委会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于2003年5月21日由会计于长志给我书写欠据一枚,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村委会索要,被告村委会主任白永生也承认欠款,但就是无力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立即偿还7440元。被告口琴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1996年前,被告口琴村委会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商品或借现金,累计欠原告款7440元,2003年5月21日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此金额欠据一枚。双方就此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且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欠��告款,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欠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村委会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邢国锋人民币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