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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杨婉琼、杨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杨婉琼,杨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4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高孝芙,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婉琼,女,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福江,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杨婉琼、被告杨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孝芙、被告杨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杨婉琼97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杨福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婉琼、被告杨福江以登记在被告杨福江名下的位于福州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68号梅海园3#楼XX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杨婉琼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杨婉琼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杨婉琼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签约后,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婉琼于2014年8月8日提取借款97万元,但被告杨婉琼在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杨婉琼尚欠借款本金957787元,罚息28616.65元,复利298.90元。综上,根据前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杨婉琼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并有权要求被告杨福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婉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7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罚息28616.65元、复利29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240元;2、被告杨福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福江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68号梅海园3座XX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婉琼、被告杨福江承担。被告杨婉琼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杨福江未进行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1、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杨婉琼、被告杨福江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被告杨福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杨福江以其名下财产(本案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杨婉琼欠款、欠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婉琼对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杨婉琼、被告杨福江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杨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7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8月8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年利率8.4%。诉讼期间,被告杨婉琼于2016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84元,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3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杨婉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1703元、罚息人民币50464.15元、复利人民币1133.59元。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孝芙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3月7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杨婉琼、被告杨福江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婉琼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婉琼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被告杨婉琼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江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江对被告杨婉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福江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68号梅海园3座XX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福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1703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止已结欠罚息人民币50464.15元、复利人民币1133.59元;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40元。二、被告杨福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福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68号梅海园3座XX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99.5元,由被告杨婉琼、被告杨福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