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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团信与被告张全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团信,张全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26号原告孔团信,男,汉族。被告张全祖,男,汉族。原告孔团信与被告张全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团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团信诉称,自己与被告同村,且系亲戚关系。被告和其父兄合伙经营的纸箱厂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元月4日向自己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借期3个月,后来经自己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当初约定的利息自己现在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当时打有借条,后来因原告找自己催要,自己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重新打了借条,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自己和原告是亲戚关系,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所以也不好意思见原告。自己当时向原告还过部分利息,多少现在记不清了。既然原告现在放弃利息,自己当初还过的利息也就不说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手写借条2张。其中第一张为2012年元月4日书写,第二张为2015年3月15日书写,同时注明“转原2012年元月条子”,一次证明被告借自己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借条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团信与被告张全祖同村,且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借期3个月,后来因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同时注明“转原2012年元月条子”。被告称自己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放弃当初关于约定的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称自己当时向原告还过部分利息,多少现在记不清了。既然原告现在放弃利息,自己当初还过的利息也不再提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全祖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于借期和利息均作了约定,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全祖偿还原告孔团信借款50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全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