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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1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阳曜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装修被告位于田阳县壮城项目的样板房装修工程。二、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地面装修、墙面装修、天面装修、配合甲方家具安装及与各专业分包的配合工作,包括装修施工图纸中相应的涉及水电改造及安装的电气、给排水工程,除空调系统、园艺绿化、窗帘、家具、饰品外的所有装修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A、红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壮城中式、咖啡厅户型样板房设计施工图》之全部内容;B、乙方负责建筑垃圾清运以及施工完成后进行专业清洁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不可改变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个日历天,如工程逾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可以工期顺延的情形,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签证,并且该签证必须在进行结算时一并送交甲方,否则该签证视为无效;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每次超过8小时,(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可以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四、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其中人工和辅材为预算清单固定单价)暂定为731321元。五、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综合单价×数量×(1+30%)+设计变更增减款,因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增减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三套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未按约定提交,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进行,致使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的,乙方应当交付,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将工程交付甲方,无权留置工程。六、工程质量及规范、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七、材料约定:本工程材料由乙方采购及保管,须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指标规定,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规定或甲方确认的材料、设备的品牌、型号进行采购。八、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按乙方本次完成项目工程量,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审核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累计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100%时,甲方按乙方本次完成项目工程量,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审核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同时返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后,双方结算审定,甲方扣除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后15个工作日内结算余款。九、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时,按整改合格后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天内,乙方施工人员、材料及设备退场。十、双方的责任。十一、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不能在约定工期内竣工的,属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结算总价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每天按应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若逾期15天仍未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竣工工期相应顺延。十二、质量保修:乙方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免费保修,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保修期满,扣除工程维修已用费用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余款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原告共向被告发出了81份《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因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材料变更,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主体工程影响原告施工进度,工期顺延,预付工程进度款,返还保证金,原告退场时间等问题进行签证,被告收到《工程联系函》后,在相应《工程联系函》签证确认。2013年11月8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在该验收单盖章、签字。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一份《壮城项目工程结算款申请表》,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款为623553.01元,质保金为31177.65元,已付款总额为46710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125273.36元,2015年2月8日,被告总经理罗小刚签署意见,暂扣质保金31177.65元后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273.36元及利息6177.86元(125273.36元×6%×300/365,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1177.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8.20元(125273.36元×0.0001×300,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应诉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63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14710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完成装修的工程款为623553.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67102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为125273.36元,有双方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壮城项目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和《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25273.36元,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时,被告每天按应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2月8日,被告方同意向支付工程结算款,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5273.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计,保修期满退回原告。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1177.65元,保修期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保修期满后,被告应退回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31177.6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程质量保修金31177.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二、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的理由是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偷工减料,没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2年4月25日竣工,已构成违约。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进场施工后,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原告共向被告发出了81份《工程联系函》,被告收到《工程联系函》后,也在相应《工程联系函》签证确认,分析双方的函件来往内容,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是因为被告对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材料变更,增加、变更了工程量,并非原告主观上拖延所致,是原告适应被告变更要求的合理期限,并且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装修义务,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25273.36元;二、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5273.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三、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1177.65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2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广西品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反诉原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八桂公司上诉称,一、关于一审反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81份工程联系函大多为复印件,除不具备真实性外,涉及到延长工期的仅有少数,而一审未查明因变更设计致使工期延长的具体时间,即推定被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一审本诉。在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结算申请表认定双方完成结算错误。虽然该申请表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在被上诉人设置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中并无上诉人的法定代人签字,因此,结算申请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双方对结算尚有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违约金163494元。被上诉人品格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163494元?二、涉案工程款是否结算,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81份工程联系函中最后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内容为根据上诉人公司现场变更要求,增加一层楼卫生间大理石洗手台。该工程联系函中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证。根据上述工程联系函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现场变更施工内容而同意顺延合同工期。直至2013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一致同意对全部工程验收结算。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向出工程联系函,上诉人在工程联系函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同意顺延工期。在验收结算工程款前上诉人也未对施工期限提出异议,且同意结算付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程逾期违约行为,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款申请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款申请表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认为工程尚未结算不予付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欠款均由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依据工程结算申请表付清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林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