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益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邵建武与左一成、陈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武,左一成,陈岩,钱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邵建武,市民。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一成,市民。被告陈岩,市民。被告钱成,市民。原告邵建武与被告左一成、陈岩、钱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一成、陈岩、钱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武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左一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6个月的借款使用期限,并约定月利率3%,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岩、钱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搪塞、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一成、陈岩、钱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左一成向原告邵建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若逾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有本人承担。被告陈岩、钱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等。期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2000元,后对代理费用2000元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一成向原告邵建武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左一成未按约还款,被告陈岩、钱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讼;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邵建武要求被告左一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岩和钱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岩、钱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左一成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一成偿还原告邵建武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左一成向原告邵建武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岩、钱成对被告左一成归还原告邵建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岩、钱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一成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左一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审 判 长  邱庆春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