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石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石罗,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山村虎形村民组**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4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石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朱石罗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石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石罗自2015年2月份开始先后七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韶山市韶山乡韶山村虎形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石罗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年1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该院认为,被告人朱石罗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石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朱石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农历元月初三,被告人朱石罗容留刘某超等人在其位于韶山市韶山乡韶山村虎形村民组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石罗容留毛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石罗容留毛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石罗容留胡某、刘某超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朱石罗容留毛某觅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6、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石罗容留毛朱觅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7、2015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朱石罗容留毛某觅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石罗因吸毒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朱石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石罗的供述,证人刘某超、胡某、毛某、毛某觅的证言,证人胡某、毛某觅、被告人朱石罗的辨认笔录,户籍资料、(2006)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石罗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石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石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石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红审 判 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