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54号原告杨某甲,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朱波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兵,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杨某乙,1951的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兵,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杨某丙,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杨兵,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杨某丁,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良、王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波杰、陈剑、原告杨兵、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波、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杨某丙诉称:原告母亲熊惠芳生前生育5个子女,大女杨某甲,二女杨兵,三女杨某乙,四子杨某丁,五女杨某丙,现都健在。1954年,母亲在开福区潮宗街潮宗里4号建有84平方米的私房一栋,当时所欠债务由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替母亲做手工活、零工偿还。原告母亲1976年病逝,几个女儿结婚离家,故老屋由杨某丁一人居住。1984年老屋翻新,杨某丁、杨某甲、杨兵、杨某乙出资重建,修建后房屋仍由杨某丁居住。以后母亲的一切后事,如上坟、迁坟、重新买墓地我们都是共同承担,特别是原告杨某乙,每次都出大头,比儿子都尽责,作为原告方尽到了做女儿最大的孝顺与本分。母亲生前没有遗嘱,原告方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中旬,在原告杨某甲家原告方才看到母亲房产证在1996年3月过户在杨某丁的名下,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继承人的权利和利益。原告方本着以亲情为重,曾多次与杨某丁商量解决,但杨某丁态度生硬,想一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只有依靠法律要回继承权,拿回母亲房产证应得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每人继承母亲房屋遗产各五分之一(84.20平方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丁辩称:诉争房产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经审理查明:杨梅生(1962年去世)与熊惠芳(197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杨梅生与熊惠芳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即四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1954年6月,熊惠芳在长沙市潮宗街耶稣巷1号修建了一栋共三间房屋(面积为3方丈21英尺),长沙市人民政府于1954年9月2日向熊惠芳颁发了长地房(54)统字第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1976年熊惠芳去世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在长沙市革命委员会办理了房权西字第004040号私有房屋权证(权证显示层次为2层,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79年1月5日)。1984年,因被告结婚的需要,四原告均同意被告将上述房屋全部予以拆除进行重建。同年1984年7月被告向长沙市西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申领了《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该执照批准施工日期为1984年7月11日,完工日期为1984年10月11日,准建面积为84.20平方米,底层面积42.12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帮忙料理了一些建房事务,并出资900元进行建房(其中杨某甲200元、杨兵200元、杨某乙500元),修建房屋共计花费2000余元。新房修建完工后,被告向长沙市房屋管理部门交纳了房权西字第004040号私有房屋权证及执照一份。后被告以房屋产权登记证件收据及缴款发票遗失为由于1994年6月15日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发新证。1996年3月18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产权面积84.20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层次为2层,权证号:长房私字第023634号,座落长沙市西区潮宗里004号,建成时间:1984年12月1日)。另查明,除四原告及被告外,杨梅生、熊惠芳没有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有长地房(54)统字第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西字第004040号私有房屋权证、《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报告、长房私字第02363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熊惠芳生前在长沙市潮宗街耶稣巷1号修建的一栋共三间房屋作为杨梅生、熊惠芳的遗产在杨梅生、熊惠芳先后去世后没有分割,虽然被告当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该房屋依法应为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因1984年7月被告取得了《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后对原房屋进行全部拆除重建,已经导致四原告与被告共有物权标的灭失,遗产房屋的物权因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行为已不存在,故四原告要求继承房屋遗产各五分之一(84.2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告在将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的过程中,四原告均知情且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分别出资200元、200元与500元对房屋进行修建,如原告方认为自己对座落于长沙市西区潮宗里004号重新修建的房屋享有份额,原告方可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1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兵、杨某乙、杨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标人民陪审员 柳良人民陪审员 王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