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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22号原告宋某,女,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某某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在外务工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宋某某。原、被告虽然经历了五年的异地恋,但双方依然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婚后矛盾不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5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宋某某。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生育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琐事而导致矛盾产生,但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光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