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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9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1974号之一原告张玉芳。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永光,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张玉芳起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所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沧区昊信佳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芳对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