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黄某某,徐某乙,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徐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秀超,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徐某乙之妻。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5月8日生,黎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关岭县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令团,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徐某乙、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徐某乙、高某某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全、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灿、孔令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某、徐某乙、高某某的后期医疗费重新进行评估,本案报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乐丰乡明德村委会大寨村小横山处与被害人徐某乙家因栽树地点纠纷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杀伤被害人徐某乙的背部、徐某甲的脖子、高某某和黄某某的腹部。经鉴定,徐某甲、黄某某、徐某乙、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黄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甲在宣威市乐丰乡明德村委会大寨村被被告人杀伤颈部多处,当天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533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鼻骨骨折;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4、双侧胸膜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6、肝脏多发占位。2015年7月20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被被告人杀伤腹部,当天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腹直肌断裂;3、大网膜破裂。2015年7月20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3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甲以下费用:医疗费48191.44元、护理费79.02元×14天=1106.28元、交通费911.5元、住宿餐饮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96天×79.02元/天=7585.92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3462.14元;判令赔偿黄某某以下费用:医疗费13425.86元、护理费79.02元×30天=2370.6元、交通费591元、住宿餐饮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63天×79.02元/天=4978.26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601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在宣威市乐丰乡明德村委会大寨村被被告人王某某杀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当天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徐某乙之诊断为:1、胸部及头部刀伤;2、闭合性头外伤;3、肺挫伤;4、左侧胸壁下气肿;5、右肾结石。2015年7月20日经宣威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3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杀伤腹部,当天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高某某之伤诊断为:1、腹部刀伤害;2、腹壁贯通伤。2015年7月20日经宣威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3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以下费用:医疗费14768.26元、护理费17天×79.02元/天=1343.34元、交通费601元;餐饮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误工费17天×79.02元/天=1343.3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455.94元。判令赔偿高某某以下费用:医疗费14053.97元、护理费53天×79.02元/天=4188.06元、交通费599元、餐饮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误工费63天×79.02元/天=4978.26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53531.29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灿、孔令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因土地问题矛盾多年,此次发生吵打,4人围殴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有过错,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律支持的范围不应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家因土地产生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乐丰乡明德村委会大寨村小横山处,看见被害人高某某的女儿徐某丙从其家的地里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便说不要踩着地里栽的树,被害人高某某听到后,便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徐某乙、徐某甲、黄某某闻讯到达现场后,双方继而发生了吵打,吵打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杀伤被害人徐某乙的背部、徐某甲的脖子、高某某和黄某某的腹部。徐某甲伤后先后到宣威市乐丰卫生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867.18元,同日从宣威转院至昆明市支付救护车、医生陪送费人民币2600元,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急救用车现场出诊费人民币350元,徐某甲的损伤诊断为:1、颈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鼻骨骨折;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4、双侧胸膜腔积液;5、多出软组织挫伤;6、肝脏多发占位。住院13天,用去住院费人民币41374.26元。医院出具了由1人护理的护理证明。2015年9月15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2016年1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徐某甲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黄某某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腹直肌断裂;3、大网膜破裂。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425.86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5年8月13日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2016年1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某某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徐某乙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徐某乙之诊断为:1、胸部及头部刀伤;2、闭合性头外伤;3、肺挫伤;4、左侧胸壁下气肿;5、右肾结石。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768.26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5年8月13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6年1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徐某乙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高某某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高某某之伤诊断为:1、腹部刀伤害;2、腹壁贯通伤。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053.97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5年8月13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2016年1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高某某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20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徐某甲、高某某、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四被害人各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支付了第二次后期治疗评估费各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时某某、徐某丙、藤某某、徐某丁、陈某某、孙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有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门诊费、住院费收据,救护车使用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火车票,证实了徐某甲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医治费用等的相关事实,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亲属探望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费收据,火车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了黄某某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医治费用等的相关事实,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门诊费,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火车、汽车票,证实了徐某乙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医治费用等的相关事实,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药店购药费,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火车、汽车票,证实了高某某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医治费用等的相关事实,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甲、高某某、黄某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452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7.26元,护理费人民币1027.26元,救护车使用、医生陪送现场出诊费人民币295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7445.96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人民币45956.76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王某某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1456.76元,其余损失由徐某甲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134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70.6元,护理费人民币2370.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7767.06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22213.6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王某某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713.64元,其余损失由黄某某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147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3.34元,护理费人民币1343.34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3054.9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人民币18443.9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王某某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943.95元,其余损失由徐某乙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140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误工费人民币4188.06元,护理费人民币4188.0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7330.09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人民币29864.07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王某某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364.07元,其余损失由高某某自行承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1456.76元。三、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7713.64元。四、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3943.95元。五、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536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