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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淼与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58号原告王淼。委托代理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胡江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淼与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王淼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淼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2015年7月5日,双方对2014年12月10日以前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利息15万元,另原告替被告还款1.5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16.5万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1日分别归还利息1万元、5万元,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5万元(50万元+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5万元后,再未还款,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淼与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款51.5万元(50万元+1.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确认。对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淼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王淼支付利息(计算的利息总额应扣减6万元)。二、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淼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淼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1元,本院减半收取5600.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9870.5元(原告王淼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王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莊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