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出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2000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被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2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管,该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4月2日经青川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归案,同年13日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至同月28日,李某(已判决)伙同唐某某(已判决)窜至青川县乔庄镇境内及该县青溪镇广武街,采用断线搭火的方式多次作案,盗窃摩托车8辆,电瓶车2辆。随后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将所盗车辆运至绵阳卖给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尹某将所收购的被盗机动车(10辆)在绵阳境内先后五次予以销赃。经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收购车辆价值人民币37590元。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损失18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看在自己有坦白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被盗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