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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恢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民丰金属涂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博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民丰金属涂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博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民丰金属涂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8463-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邵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恒博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5238-6),住所地在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戚姬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宏。原告民丰公司与被告恒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恒博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民丰金属涂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072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恒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恒博公司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恒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恒博公司已经停厂歇业,恒博公司股东之一凌开良和申请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恒博公司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恒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恒博公司已经停厂歇业,恒博公司股东之一凌开良和申请执行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