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红与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78号原告岳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永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高琳,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岳红因与被告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此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依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单方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15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并判令被告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琳辩称,对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属实,2012年7月份之前按月息3分支付,但被告和原告约定2012年7月份就不再支付利息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按照月息3分即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10月份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对于被告2012年8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利息降为月息1.5分,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年息24%计付。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报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8月按照年息24%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照年息24%从2012年8月份开始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高琳已经向原告岳红支付的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高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