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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徐健、施晓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徐健,施晓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03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健。被告施晓灿。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徐健、施晓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施晓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徐健、施晓灿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健、施晓灿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徐健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成立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根据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徐健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借款150万元划入被告徐健指定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健、施晓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代偿了被告徐健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健、施晓灿向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1411691.58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健、施晓灿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被告徐健、施晓灿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健、施晓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基金会会员共同制定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约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行、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2014年5月21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健、施晓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代被告徐健、施晓灿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411691.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及入会公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结婚证、《借款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扣款回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健、施晓灿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为被告徐健、施晓灿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健、施晓灿追偿。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被告徐健、施晓灿偿还代偿款1411691.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由被告徐健、施晓灿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追偿及法律诉讼产生的费用,基金会员已实际缴纳,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健、施晓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施晓灿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1411691.58元;二、被告徐健、施晓灿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5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8833元,由被告徐健、施晓灿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垫付法院,被告徐健、施晓灿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