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路秋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0008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秋霞,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秋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秋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秋霞及其辩护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秋霞于2014年4月,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建行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宇大厦B座华晨劳务派遣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80000元,后通过陈某甲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路秋霞于2015年1月24日,以能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交通违章免处罚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附近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秋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路秋霞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路秋霞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十三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诉人路秋霞及其辩护人提出,路秋霞于案发前已经将给刘某甲办工作的钱款18万元返还给陈某甲,原审判决认定路秋霞诈骗刘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路秋霞到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路秋霞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协议书证实,陈某甲代表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甲(乙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甲方为乙方办理建设银行工作,乙方需支付甲方人民币共28万元。其中,乙方先付定金2万元,甲方收到定金30日内安排乙方在建设银行实习。如果甲方收到乙方全款28万元后,乙方在实习工作3-6个月内未办理正式本单位劳动合同,甲方如数返还乙方全款28万元。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4月3日从其吉林银行账户转给陈某甲建行账户人民币26万元。2014年4月8日,陈某甲从其该建行账户转给路秋霞建行账户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7日,陈某甲从其该建行账户转给路秋霞账户人民币16万元。5.刘某甲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实,路秋霞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其收到给刘某甲办工作款18万元的收条,并标明汇款人为陈某甲。6.欠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15日路秋霞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路秋霞欠刘某甲人民币13万元办工作余款,从即日起至6月1日还,6月1日不还找陈某乙处理。证明人为陈某甲和陈某乙。7.协议书证实,路秋霞(甲方)与陈某甲(乙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路秋霞收到陈某甲办理去龙嘉机场(①刘某去VRP②刘某某去安检③李某某去值机)入职订金人民币6万元。十一月初前面试,十一月底前上班,否则甲方无条件全额返款。培训结束签本单位正式劳动合同3、5、8年终身。(无违章、无违纪)保终身合同。如和本协议不符,甲方将无条件、无理由全额返款乙方(人民币15.5万元)。路秋霞和陈某甲分别签字和按手印。8.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路秋霞指认南关区解放大路吉宇大厦B座511室的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2015年1月16日刘某乙酒后驾车,公安机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罚款20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10.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辨认出路秋霞为诈骗其钱款的人。11.证人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南关区吉宇大厦B座511室开了一家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公司。路秋霞在我公司没有职务,但她自称能办一些工作,如果有人来我公司找路秋霞自称能办的工作,我就找她办。我之前找过路秋霞办过工作,路秋霞都没有办成。2014年3月刘某甲找到我公司说想去建行工作。路秋霞跟我承诺说可以办成这个事,我便和刘某甲签了协议,并跟她说路秋霞能给她办这个工作。我把路秋霞的电话告诉了刘某甲并告诉刘某甲之后路秋霞会与之联系。我收了刘某甲人民币28万元的介绍费,我从中收取10万元中介费,另18万元我给了路秋霞为刘某甲办工作,给路秋霞18万元是路秋霞提出来的。后续路秋霞没有给刘某甲办工作,钱也迟迟没有归还。当我得知路秋霞没给刘某甲办成银行工作这个事情后,这笔10万元的中介费我已经全部返还给了刘某甲。2014年11月份开始刘某甲一直管路秋霞要钱,这段时间我也一直追着路秋霞要钱。在2014年12月26日那天路秋霞通过银行转账返给我6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返给刘某甲的,还有一万元是她之前欠我的钱。路秋霞就给刘某甲返了这一次钱。剩下的13万元在路秋霞手里,没有返还。路秋霞之前给我的钱都是路秋霞之前欠我的钱,不是给刘某甲的,跟刘某甲无关。12.证人刘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南湖广场建设银行的一名对公客户经理,路秋霞是我以前的一个对公客户。2014年4月份,路秋霞给我打电话说她人现在外地,她有个姓刘的侄女有份简历让我先收一下。之后有一个女孩说她是路秋霞的侄女,给我送来一份简历,还简单问了一下我们银行的情况后就离开了,我们见面时没有说过面试的事,我不知道路秋霞为送简历的女孩办理建设银行工作的事。后来路秋霞也没有来取简历。13.证人陈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路秋霞是夫妻关系。我知道路秋霞收取刘某甲钱款给她办工作一事。2015年3月15日,刘某甲带着她父母以及陈某甲来我家要求路秋霞还给她办工作未办成而收取的钱,我听说是要13万元。因为路秋霞当时拿不出来这笔钱,最后路秋霞亲笔给刘某甲写了一张欠条,包括所有内容及其本人签名,证明人是我和陈某甲分别签的名。我不清楚路秋霞把钱用到哪了。14.证人纪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6日我朋友刘某乙涉嫌酒驾被交警查到,要吊销驾驶证,还罚款1000元。1月22日我与刘某乙吃饭时说到这个事,我就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后来打电话介绍说一个叫路秋霞的人能办,但需要13000元人情费,春节前就能将刘某乙的驾驶证拿回来。2015年1月24日我与赵某某、刘某乙一起在岳阳街与通化路附近见到路秋霞,在路秋霞车内刘某乙自己将13000元现金交给了路秋霞,还有一张1000元的罚款单。路秋霞当时在车内还将这13000元现金数了一遍,说春节前就能将刘某乙的驾驶证拿回来,罚款也不用刘某乙管了,让我们等她消息就行。春节后刘某乙驾驶证没拿回来,我通过赵某某给路秋霞打电话,但路秋霞一直让我们等,钱也没有给我们退回来。后来路秋霞也不接我们的电话,也不见我们的面。在3月底听别人说路秋霞涉嫌诈骗被抓起来了,我才知道刘某乙也被骗了。15.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中旬刘某乙因酒驾被查,要吊销驾驶证,而且还有一张1000元的罚款单,刘某乙找纪某某,纪某某找我,我找的路秋霞,因为我知道路秋霞自己开了一个驾校,我觉得路秋霞跟交警队的人认识。路秋霞当时就答应说能帮忙办这个事,但需要13000元,包括罚款在内。2015年1月24日,刘某乙亲自在路秋霞的车上交给路秋霞13000元和一张1000元的罚款单,当时还有纪某某在场。当时路秋霞说能找人办,刘某乙就将13000元交给了路秋霞,路秋霞还查了一遍。路秋霞给刘某乙留了一个电话,之后就让我们等消息,说春节前能办好这个事。当时路秋霞说的非常有把握,也没有人问这个事怎么办,找谁办。春节后刘某乙的驾驶证没有给拿回来,纪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给路秋霞打电话,但路秋霞一直往后拖,说正在找人办,后来电话就不通了。1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末我到南关区解放大路吉宇大厦B座劳务派遣公司找工作,陈某甲接待我的。我跟她说我想去银行工作,她给我介绍了路秋霞,说此人能给我办好这个事。后来她让我直接和路秋霞联系。我听陈某甲说路秋霞在经营一家驾校叫鸿运驾校,路秋霞在劳务派遣公司没有职务。2014年4月3日我通过手机网上转账给陈某甲人民币26万元,之前陈某甲还收了2万元定金,共计28万元。陈某甲和我签订了协议书。后来陈某甲跟我说其中有18万元给了路秋霞。2014年4月9日,路秋霞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湖广场建设银行面试,说我到了银行之后就有人见我。路秋霞当时教我说,让我到了银行后称自己是路秋霞的侄女或外甥女跟对方谈话。当时我到了银行之后是一名叫刘某丙的客户经理接待的我,没有谈关于面试的相关内容。后来我给刘某丙打电话,对方告诉我她本人也不清楚她当天是面试我的,只是路秋霞说有个亲属大学毕业想去银行工作,路秋霞让刘某丙帮忙看看简历,简单谈谈。从2014年4月份到2014年11月份期间我每次给路秋霞打电话她总是让我等等,说快办下来了。后来我跟她要钱时路秋霞也承认没有给我办成工作。而且我后来向建行核实面试我的根本不是人事部的人。11月中旬我给她打电话说我不办银行工作了,让她把钱还给我,她也不还。2014年12月12日路秋霞给我写了一张收取我18万元给我办银行工作的收条。我向路秋霞多次要钱后,其通过陈某甲归还了我5万元,这5万元是陈某甲通过网上转账转到我银行卡上的,但剩下13万元迟迟不归还。陈某甲承认在其办工作期间收取了8万元介绍费和2万元定金,当陈某甲得知路秋霞没给我办成工作后,陈某甲全部把钱还给我了。2015年2月12日我报案后,继续打电话向路秋霞要钱,她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15日我找到了路秋霞的住处,当面向她要钱,路秋霞说现在没有钱,后来路秋霞给我写了张欠条,当时有我和我母亲王丽娟、我父亲刘静岩、路秋霞及其丈夫陈某乙,还有陈某甲在场。欠条是路秋霞写的,证明人是陈某甲和陈某乙分别写的。1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6日我因为酒驾,被交警扣了驾驶证,而且还开了处罚单。我将这件事告诉给我朋友纪某某,纪某某就找到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他侄女叫路秋霞的人能办这个事,需要13000元就将我的驾驶证拿回来,而且不处罚。2015年1月24日上午赵某某联系路秋霞后,我与纪某某、赵某某一起到岳阳街与通化路附近等路秋霞,不一会路秋霞开一辆捷达车来了,我与纪某某、赵某某就上她的车了。通过赵某某介绍后,我将钱和交警的处罚单当场交给路秋霞,路秋霞当时说找人办,就叫我回去等消息,春节前肯定能办好。路秋霞当时收钱时还将现金数了一次,没有字据。后来我给路秋霞打过无数次电话,也通过纪某某和赵某某问过,路秋霞就说正在办,让我等,但没说找什么人办。路秋霞当时没有说找谁给我办,而且一直找借口拖我,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办成。在3月20日,我听说路秋霞涉嫌诈骗被抓起来了,我才知道被骗了。2015年3月27日我自己去朝阳区交警大队交了罚款2000元,接收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18.被告人路秋霞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我以给刘某甲办建行工作正式编制为由骗了刘某甲13万元人民币。陈某甲是华晨劳务派遣公司的,当时刘某甲到公司找陈某甲办建行工作,陈某甲就找到我,让我给刘某甲办工作,并给我转账18万元。2014年12月份,因为我没办工作,刘某甲与陈某甲找我要钱,我转账6万元给陈某甲,因之前我欠陈某甲其他款项1万元,陈某甲返还给刘某甲5万元,剩下13万元在我手中。我与陈某甲之前就认识,在2014年3月末时陈某甲问我是否能办建行正式编制工作,我说能办,陈某甲就把刘某甲找建行工作的事交给我,后来到刘某甲就直接找我联系。我没有能力给刘某甲办工作,我后来也没有找过其他人给刘某甲办工作。但当时刘某甲能拿出18万元现金,我当时能收到现金,就先答应给刘某甲办工作,以后找机会办。我答应刘某甲办工作后,刘某甲就一直打电话催我,因为我与建设银行业务经理刘某丙认识,为了应付她就让她将她的招工简历送给建行的刘某丙。当时我让刘某甲找刘某丙送招工简历,让刘某甲觉得我正在给她办工作。我当时只是让刘某丙收一份我侄女刘某甲的招工简历,等我有时间到刘某丙附近时再取,但后来我也没取。期间刘某甲经常给我打电话问工作的事,我就一直找一些借口推脱,后来有一次我还带刘某甲到硅谷大街一家建设银行转了一次,说你以后就在这上班,让刘某甲感到工作的事已经办好了。2014年12月初,刘某甲家人找到我向我核实钱款的事,刘某甲家人说拿出28万元为刘某甲办工作,我只是收到18万元,并出具一张为刘某甲办工作收18万元的条子。我收的钱让我补到我开的驾校亏损里去了。2015年3月15日我给刘某甲打了欠条,有中间人陈某甲、我老公陈某乙在场。2015年1月中旬,刘某乙因酒驾被交警查获,驾驶证被扣了,刘某乙找我帮忙把驾驶证拿回来正常使用。2015年1月底左右在岳阳街与通化路附近,刘某乙亲手把办事的费用13000元现金在我捷达车内交给我的,同时车内后排坐着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朋友纪某某。当时我说在春节前后办好,刘某乙就说尽快办。我找过华港车市的人咨询过酒驾怎么办。刘某乙和赵某某都给我打过电话,但我还一直在找人办。在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所以刘某乙的事也没办。刘某乙给我的钱也是被我补到驾校去了。在二审审理过程过程中,侦查机关补充了以下证据:1.路秋霞和陈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路秋霞和陈某甲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有多次账目往来。2.陈某甲提供的收款人为路秋霞的收条证实,路秋霞于2014年2月23日收到陈某甲给予的为王雪、孙亮办理农信工作的全款共22万元(含定金)及为刘某某、刘某、苏某、李某已四人办理机场工作的全款。路秋霞于同日还收到陈某甲给予的办理农行工作的定金2万元。3.证人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让路秋霞办理刘某甲工作前,还多次找过路秋霞办理过其他人的工作,有农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行,还有机场工作,前期还有孩子上学的事。之前给路秋霞钱时有些是用现钱给的定金,有些是通过银行转账。如果工作没办成,她把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退给我的,分多次还的,一直到2014年底。有些钱是办理刘某甲工作前,有些是办理刘某甲的工作中退给我的。路秋霞一直说刘某甲的工作有着落了,在2014年底她还骗我跟刘某甲说工作快办成了。我认可我银行账目显示的2014年11月到12月份路秋霞最后共给我转过五笔款共16万元。最后一笔6万包括路秋霞以前欠我的1万元。路秋霞没说明退给刘某甲哪些钱,她转账给我时,我每次都与她说明了是退给谁的钱.最后6万我扣除她欠我的1万元后最后剩下的5万就返给刘某甲了。其他四笔是路秋霞以前办工作没办成,我先将钱退给别人,后来我也一直向路秋霞要,路秋霞分多次退还给我的。当时她退给我这些钱时也没告诉我说是退给刘某甲的,她还给我的钱是以前欠我的钱。我现在找到了我委托路秋霞以前给我找工作时路秋霞给我写的字据,上面写着路秋霞在2014年2月23日,办路秋霞工作前,我共给她45万元。有22万元是办理王雪、孙亮去农村信用社的费用,21万是办理刘某某、刘某、苏某、李某已四人机场工作的费用(字据上没写多少钱),还有办理农行工作定金2万,后期没办,这2万元就返给我了,我返还给找工作的人了。字据上共45万元。这张2014年2月23日路秋霞给我打的,钱款是我以前打给她的,分几次打的款,每次打多少我现在记不住了。后期因为上述7人工作没办成,我就朝路秋霞要钱,路秋霞就陆续给我返了44万元,还差我1万元没返。因为大部分钱我都追回来了,剩下1万我就没着急要。后来刘某甲办工作也没办成,路秋霞又返给我6万元,我就扣了1万元,剩下5万元返给刘某甲了。返6万元时,路秋霞也知道她以前欠我1万元钱,路秋霞当时也说返给刘某甲5万元。2013年10月22日,路秋霞办理刘某某、刘某、李某某去机场工作给我写的协议书上写明当时她收了我15.5万元。当时刘某某和李某某交给我每人5万元,刘某交给我5.5万元,因为刘某到机场的工作好点,多收了5000元。后来路秋霞一直办不成,李某某就不办了,我退给李某某5万,后来又有苏某、李某已要办机场工作,我收了苏某5.5万、李某已5万,将李某已的5万元退给李某某,苏某的5.5万元给了路秋霞,总共21万元让路秋霞办理刘某某、刘某、苏某、李某已四人到机场工作。2014年2月23日字据上没有写明21万元,是因为2013年10月22日上写明办理刘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的费用共15.5万元,后来我按这个标准给路秋霞的。路秋霞后期返给我44万元就是给刘某甲办理工作前,路秋霞工作没办成,她返给我办理工作的钱,这些钱与刘某甲的钱没有关系。刘某甲是我找路秋霞最后一个委托办工作的人。路秋霞返给我的银行账单内的钱的账目我记不清了,但都是按顺序返给我的,我也将钱返给找工作的人了,我是按总的账目与路秋霞算的。路秋霞没钱返给刘某甲时,还给刘某甲刘某甲写过一张欠13万元的欠条。路秋霞写欠条的时候,我也在场,她也承认欠刘某甲13万元,我们没有强迫路秋霞打欠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路秋霞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收条,证实路秋霞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陈某甲给予的农信三人的定金6万元;机场三人的定金6万元和中行2人的定金4万元。2014年2月23日,陈某甲收到路秋霞退还的李某某定金2万元及李某丙、车之X、王某、周某某等四人定金,共计9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路秋霞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上诉人路秋霞及其辩护人对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路秋霞没有从陈某甲处收到刘某某、刘某、苏某、李某已四人办理机场工作的款项。经查,证人陈某甲关于其2015年12月23日收到的路秋霞给予的4万元中包含李某某的定金一节与书证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陈某甲证言的其他内容及上列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路秋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路秋霞于案发前已经将给刘某甲办工作的钱款18万元返还给陈某甲,原审判决认定路秋霞诈骗刘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在委托上诉人路秋霞给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工作之前曾多次委托路秋霞为他人办理工作,且双方有多次的经济往来。根据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路秋霞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返给陈某甲的18万元,有13万元系路秋霞因未能办成工作而向陈某甲退还的他人工作款项,与刘某甲无关。该证言内容有路秋霞和陈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相佐证。而路秋霞在庭前的多次供述均未证实其在此期间给陈某甲的钱款系返还刘某甲的办工作款,其案发前只返还给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尚有13万元人民币未退还,该内容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相吻合,且有路秋霞2015年3月15日给刘某甲写的欠条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路秋霞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8万元后于案发前只返还5万元,尚有13万元未返还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路秋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