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363号原告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泽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立邦,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海东,系该中心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邦,被告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邀约对被告所有的绮罗酒店(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二期委托管理项目进行竞标。原告依据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绮罗酒店(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二期项目委托管理竞价文件”(以下简称竞价文件)要求进行了竞标,并最终确认为中标单位。在中标之后,原、被告双方对“绮罗酒店二期项目”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了反复磋商,并最终进行了对上述两份协议(合同)的草签。之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例如按期交纳了112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竞标文件的要求,按时筹集到位1000万元项目资金;为履行合同,在被告的认可下,已在绮罗酒店二期后面改造并置办了办公场所,购买了办公设备设施,同时招聘了办公人员;针对绮罗酒店的景观设计,与四川天卓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景观设计费;针对绮罗酒店二期温泉楼、汤屋及员工楼的装修与四川省葵美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针对绮罗酒店二期温泉楼装饰概念的设计与深圳市凸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支付了设计费;同时,对于绮罗酒店二期酒店空调、房间装饰、温泉水处理等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招标,支付了相关费用;为提高酒店管理水平,原告公开对外招标专业的酒店管理服务团队,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于2015年1月4日在绮罗酒店召开了对上述工程招标、设计方案、工程施工方案、工程预报价方案等相关事务的汇报会,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和肯定。在合同谈判到草签及后续原告以实际行为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赋予的相关主要义务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竞标文件的规定尽快签订正式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却���各种理由拖延合同的签订。直到2015年4月25日,被告发函《关于终止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管理招标有关问题的回复》当中明确拒绝签订正式的合同,因被告拒绝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89308.3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该承担恶意磋商、缔约过失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9308.37元。被告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办公场所是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原告与四家设计公司所签的合同是在原、被告草签合同之前,被告明确答复原告合同不能批准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原告所称的损失属于竞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双方的约定,这些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已积极促成合同的草���及履行,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是由于军队总部的禁止性规定,并非被告恶意磋商、隐瞒事实所致。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合同未能签订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绮罗酒店项目二期招标公告1份(复印件);(2)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管理竞价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对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经营事宜向社会公开发出招标公告。经质证,被告对公告三性认可,但认为该公告不是招标公告,而是竞价公告;对竞价文件三性认可,且文件内已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并且说明了委托管理的实质即为酒店经营。由流程可以看出,原告的竞价行为不是招标,不受招投标法规约束。且竞价文件已经规定如遇禁止性规定则合同应终止,故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组证据:(1)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管理竞价申请书1份(复印件);(2)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管理竞价邀请书1份(原件);(3)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管理项目原告缴纳竞价保证金收据、退条各1份(原件);(4)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管理项目报价资料1份(复印件);(5)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管理竞价结果公示照片1份(原件2张);(6)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管理中标通知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报名资料后被告邀约原告参与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管理竞价,原告按被告竞价邀请书要求提交了竞价文件、报价资料,并交纳竞价保证金,且参与现场竞价,最终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经���示,依法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且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原告进行项目洽谈以保证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竞价时清楚被告是履行报批手续后组织开展竞价的,并且原告是在被告住所地进行竞价,在整个竞价活动中被告都不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也不存在隐瞒及虚构事实的过错行为。第三组证据:(1)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管理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原件);(2)原告会议记录5份(原件);(3)原被告双方对绮罗酒店二期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的磋商记录5份(原件);(4)、《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被确定中标后,积极与被告展开项目合同签订事宜的磋商,最终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的设想及规划,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这仅是原告内部的记录,且原告12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审阅及修改,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可见原告并未将本次竞价行为作为招标行为对待。对磋商记录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磋商记录反而证明了被告是诚心实意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了合同名称不相符的问题,表明了合同的实质是租赁经营。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性认可,但会议纪要内容已经表明双方都清楚合同须报被告上级机关批准,但因合同内容不符合规定,未被上级批准,才是合同未予签订的原因。第四组证据:(1)设计合同4份(原件)、设计方现场汇报设计方案照片9张��原件);(2)原告关于维修整改绮罗酒店二期项目部分设备设施的请示1份(原件);(3)被告单方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补充协议》及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往来函件共5份(复印件)。欲证明:1、在《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补充协议》磋商签订过程中及合同草签后,原告切实履行了约定义务,并得到被告方的认可;2、被告恶意磋商,单方终止双方草签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发函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设计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和第三人所签署的合同,且部分合同内容重复,有虚假合同的嫌疑。对汇报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仅能反映原被告在交换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签订了四份相互矛盾的���同,也不能据此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对整改请示关联性不认可。对终止合同后双方往来函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通过质询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清楚知道了被告的上级机关未予批准委托经营管理的事实,在此期间所增加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向原告表达暂缓签订合同的意思,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上级所发文件禁止了酒店出租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对两份律师函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草签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的设计合同也不能明确认定,且在合同未签订之前原告即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是原告单方的冒险行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函中的损失清单系原告按民间借贷成本对其损失进行的估计,是不真实的,是原告为索赔所做的虚假证据。第五组证据:(1)催款函1份(原件);(2)明细表及发票1套(原件)。欲证明原告为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管理项目进行竞标、签订及履行合同所进行的各项投入,即被告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9308.37元。经质证,被告对催款函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中三家单位催款内容与原告第四组证据所示的经济损失有不符之处,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是伪造的。对明细表及原告所提供发票须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才能给予认定。且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明确通知原告合同不能签订,原告在此之后所发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身的行为,显然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13日之前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则应按竞价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部分办公用品、茶叶、加油单据应该与本案无关,部分发票无出具单位,不能予以认定。2015年2月11日口头通知至3月12日书面通知期间的部分票据,可以由法庭认定。综上,因被告没有缔约过失,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1份,欲证明被告单位系依法许可的能够对外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2)呈批件及请示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上级机关报请准备进行竞价活动,竞价活动是依法依规进行的,被告并不具有恶意磋商的动机,也没有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许可证三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认可。对呈批件及请示三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呈批文件的内容中显示“不少于三家单位”是招投标法的规定,证明了被告的竞价程序使用招投标法,应该受招投标法的约束。第二组证据:请示报告1份,系原告参与竞价后,被告向上级机关报批的相关文件,欲证明被告积极促成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证据单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观点,反而证明了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为中标人。第三组证据:呈批件1份,系被告在公示前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文件,欲证明被告积极促成合同签订,不存在恶意磋商和隐瞒事实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行为。第四组证据:呈批件1份,系被告在会议纪要后积极向上级报批材料的文件,欲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报批义务,被告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第五组证据:请示1份,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签订合同的函件后向上级所做请示,在请示中被告提出希望尽快签订合同以达到盈利目的,欲证明被告没有拖延、隐瞒的行为,不应承担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行为。第六组证据:请示1份,系被告收到原告质询函后向上级所做请示,欲证明被告在正式通知原告合同未能批准之后,被告仍在积极与上级沟通,没有放弃获得批复、签订合同的努力。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行为。第七组证据:总部文件1份(后营[2015]78号),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签订是因为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符合草签合同中合同不能签订的条款的规定,而不是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经质证,原告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绮罗酒店二期不应受此份文件约束。第八组证据:成都军区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签订是因为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合同不能签订,已经为原告避免了更大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上级机关出具,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规避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第九组证据: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免费提供办公用房给原告使用;免除住宿费统计表及签单,欲证明被告共免除原告各类人员费用39924元,被告为促成合同签订已经做了积极的努力。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房屋实际是租赁使用的,已经重新装修。对统计表及签单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这些实际上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办公用房。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一、二、四、五的三性,被告均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性虽然原告不认可,但与原告提交的同类证据一致,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三性,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均系被告与其上级机关往来的公函文件等,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成都军区高原官兵腾冲休养中心就该休养中心二期委托管理项目向社会发布竞价文件。经过原告等五家公司报名参与竞标,由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组织于2014年11月13日在四川成都军区第三招待所会议室进行竞价活动,通过公开竞价,原告以竞价第一候选人与被告就“绮罗酒店二期项目”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了草签。之后,原告按照双方所草签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12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但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因中央军委总后勤部、总政治部、军委纪委于2015年1月17日以“后营【2015】7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涉及军队的房地产禁止出租,知晓文件精神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即电话通知原告合同暂缓签订,接到文件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绮罗酒店二期委托管理招标有关问题的回复》函,明确提出解除双方草签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拒绝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9308.37元。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草签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按照规定需要由军队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签订正式的合同,所以,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主要在于正式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被告方是否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在正式合同的磋商、订立过程中,双方随时保持沟通,原告对被告的报批情况、过程都掌握得很清楚,因此对于原、被告草签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正式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是中央军委总后勤部的文件禁止,不存在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申请批准的行为。加之,按照招标文件和双方的约定,竞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山市贵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0元,由原告保山市贵商���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占伦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苏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