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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金标与易康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标,易康德,张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419号原告:冯金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3437。委托代理人:谢豪松、林亚青,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康德,男,1960年5月24日,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3251。委托代理人:詹树迅,男,××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第三人:张款,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2231。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标诉被告易康德、第三人张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金标的委托代理人谢豪松、被告易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树迅、第三人张款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标诉称,原、被告、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易康德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称在2015年2月12日前就能还清。借款用于支付茂名市碧水湾二期工程项目(混凝土七班李坤高)的工资款,口头约定月息3%。为了让第三人放心,被告易康德请求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若易康德在不能及还款就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此,第三人就按被告的指示转帐5万元给李坤高,又转账4万元给被告,另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易康德立下《借据》给第三人收执,原告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却拒不偿还。为了减少损失,在第三人的一再要求下原告只好于2016年3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于同日支付第三人13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第三人也将涉案的《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并同意协助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代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13万元。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康德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茂名市碧水湾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易水源。原告冯金标是中包人,我是易水源工程施工的管理员,按月在易水源处领取工资。原告起诉时提到的李坤高是混凝土班的负责人。2015年2月8日,因甲方进度款不到账,李坤高拒绝施工,易水源与原告冯金标联系,由冯金标担保向张款借款10万元。我实际收到的是4万元,张款付给李坤高5万元,另1万元是利息,借款前张款已从借款中扣收。因此,实际借款金额是9万元。鉴于张款借款时已扣收利息,根本不可能“口头约定月息3%”。2.我是易水源的胞兄,又是茂名碧水湾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员,借款时是易水源三番四次让我代签。事后,我已归还给张款7万元。原告诉称已代偿还给张款13万元,并订“立还款协议”等是造假的,是原告冯金标与第三人张款恶意串通的,请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金标在诉讼中提供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2.借条,以证明被告易康德借到第三人张款10万元,原告冯金标作担保。3.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查询,以证明第三人张款转帐5万元给李坤高,转帐给被告易康德4万元。4.还款协议书、收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13万元给第三人。被告易康德提供了电话录音光盘,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易水源、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万元,被告已归还7万元。第三人张款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原告提供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实际交付10万元,应结合银行交易明细,认定交付金额,至于其他内容包括冯金标作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收据真实性有存疑,只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易康德提供了电话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本案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易康德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三人张款,并议定:实际借款9万元,计息1万元,合计10万元。第三人张款根据被告易康德的指示,转帐给工地混凝土七班的李坤高5万元,当即立下《借条》给第三人张款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同年2月12日前还清,原告冯金标作担保。同年2月9日,第三人张款转款给被告易康德2万元;同年2月10日,第三人张款转款给被告易康德2万元,第三人张款共交付的实际金额为9万元。第三人张款向被告易康德催还借款无果,遂要求原告冯金标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2日,原告冯金标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第三人张款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冯金标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诉,请求被告易康德偿还1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易康德实际借到第三人张款9万元,按约定借款期限为几天的利息1万元,显属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按从借款之日起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止(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1万元,合理合法,被告易康德应归还给第三人张款的本息宜认定为10万元。因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出借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如超出合理的范围,保证人不能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冯金标主张被告易康德向第三人张款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无证据支持,主张其已偿还给第三人张款的13万元,应确认合理的金额为10万元,原告冯金标有权在被告易康德合理承担的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易康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康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冯金标10万元,并偿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冯金标负担600元,被告易康德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何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冼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