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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蒙与施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14号原告钟蒙,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施久生,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钟蒙诉被告施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久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蒙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施久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同日被告施久生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归还。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至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上述利息诉请。原告钟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久生向原告钟蒙借款45,000元及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归还的事实;2、2015年7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钟蒙将上述45,000元交付被告施久生的事实。被告施久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施久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施久生因急需用钱,今天在淮安路XXX号XXX室,向钟蒙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本人将于2015年9月3日归还全款特立此据为凭日期2015、7、4施久生担保人丁进周2015、7、4”。同日,被告施久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本人施久生在淮安路XXX号XXX室收到钟蒙现金借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本人将于2015年、9月3日前归还全款。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特立此据为凭2015、7、XXXXXXXXXXXX手机担保人丁进周2015、7、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久生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久生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施久生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久生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诉请,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施久生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蒙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施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