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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其他人(身份不详)处以每箱95元的价格购买四箱食盐。后以100元的价格卖于刘某某一箱,以105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一箱,剩余二箱散卖于其他群众。2015年12月12日,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从刘某某、曹某某查获部分未用完的食盐。经检验,被查获的盐中不含碘,属精制工业盐。另查明,驻马店市属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碘缺乏造成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抽样取证通知书、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