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61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杰,女,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案由:离婚纠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2015年因为夫妻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有病无抚养孩子能力,婚生女由我抚养监护,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监护;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我也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愿意给抚养费就给,不给我不要,我能承担起抚养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打我我才会的娘家,我没有反抗能力。婚后有家庭财产,离婚不能都给他,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婚后买了一个大拖。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婚后买一台大拖。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