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金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金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特9号申请人赵金凤。申请人赵金凤要求宣告黄春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春潮,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发改委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赵金凤系黄春潮之妻。申请人赵金凤称,被申请人自2011年至2015年因脑梗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黄春潮出具诊断证明:“脑室出血、脑室铸型;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胸腔积液,双肺下叶不张,腔腺性梗塞。”并提供诊断证明书。现被申请人无语言和行为能力,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故申请宣告黄春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黄春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黄春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雅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医学鉴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代理人、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