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高××利用其在小护士(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冒���公司员工张××的名义虚报差旅费共计34410.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高××在被害单位小护士(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四川省区经理。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高××利用其在小护士(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冒用公司员工张××的名义,分七次虚报差旅费共计34410.5元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高××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差旅费报销单据、文件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曹尔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