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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96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南洋西大道92号、96号、100号。负责人涂殷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培,男,客户经理,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刘志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祁锦忠,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伟伟,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石支行”)与被告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元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诉称,被告刘志强以经营工艺品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8‰,借款由被告祁锦忠、陈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伟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其只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8‰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祁锦忠、陈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强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被告祁锦忠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被告陈伟伟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强以经营工艺品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祁锦忠、陈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日,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同日,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发放给被告刘志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催告,被告刘志强只向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支付该借款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贷款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与被告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要求被告陈伟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8‰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祁锦忠、陈伟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8‰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祁锦忠、陈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刘志强、祁锦忠、陈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