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金娥诉被告曲源、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娥,曲源,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96号原告宋金娥,住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号。委托代理人罗景龙,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源,住海城市南关街顺城委。被告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杨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娥诉被告曲源、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景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源、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娥诉称,2015年5月22日7时40分许,赵广存驾驶被告曲源所有的辽CE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毛祁镇箭楼交通岗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西转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赵广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鼻骨骨折,拇指骨折,头部外伤。原告的损失,被告曲源只给付医疗费19572元,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系辽CE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87026.14元,护理费96.24元/天×(150天+3×2)天=15013.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4天=15400元,误工费121.12元/天×244天=29553.28元,车损3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90元,扣除被告垫付19572元,总诉请为257342.86元。被告曲源、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1、医疗费用应该只针对此次事故的治疗,医疗的合理性及关联性需我公司进行核定,如有异议,7日内向法庭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没有医院诊断,没有证据证明从事批发零售,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保留误工时间鉴定权利,如有异议,7日内向法庭提出,逾期视为放弃。4、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一级护理计算双人的,同意按一人计算。5、车损,我公司没有定损,该车辆现已使用两年,不能按购买时的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法院酌定。6、交通费过高,没有正规发票,法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需我公司进行核定,如有异议,7日内向法庭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同意承担。10、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40分许,赵广存驾驶辽CE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毛祁镇箭楼交通岗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西转弯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鞍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4天(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诊断为:颈部损伤合并脊髓损伤,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钙化,鼻骨骨折,拇指骨折,头部多发性皮裂伤等症状。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临鉴字41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宋金娥颈部损伤程度评为九级伤残,因此花费鉴定费1290元。原告持居民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海城市毛祁派出所赵八里村(丁八里村)19号。另查,被告曲源系辽CE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曲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572元,被告海城市新嘉城物流储运有限公司系辽CE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各一份,诊断书四份;3、医疗费票据八张,金额分别为110元、225元、225元、241元、395元、3088.75元、523元、82218.39元,合计87026.14元;4、住宅维修资金收据、不动产发票各一份;5、电动车补开发票一份,金额为3500元;6、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450元、840元,合计1290元;7、社区证明一份;8、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9、天成建材管理费收据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鞍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7026.1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4天=15400元,鉴定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4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96.24元/天×(150天+3×2)天=15013.4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1天,本院认为在重症监护期间主要为医院工作人员护理,因此在重症监护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宜,在一级护理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为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6.24元/天×(1+151天+2×2)天=15013.4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21.12元/天×244天=29553.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大集从事个体销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6.24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4天,且原告提供的休息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误工三个月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24元/天×244天=23482.5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车损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系补开的,该电动车已使用必然存在折旧,且该电动车存在残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电动车在此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费用为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之时为59周岁,原告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大集从事个体销售,该工作地点为城镇,对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和收据等证据,因该房屋的购买人并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11191元/年)÷2×20年×20%=8054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范围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232258.14元,其中医疗费87026.1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4天=15400元,鉴定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151天+2×2)天=15013.44元,误工费96.24元/天×244天=23482.56元,车损5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11191元/年)÷2×20年×20%=805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误工费6440.56元,护理费15013.44元,伤残赔偿金805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58.14元(其中医疗费77026.1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400元,鉴定费1290元,误工费17042元),另因被告曲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572元,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86.14元(111758.14元-19572元),返还被告曲源垫付款19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92186.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曲源垫付款19572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原告承担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42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279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