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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骏之杰五金厂与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黄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骏之杰五金厂,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骏之杰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国烽。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G3391140-5。投资人:梁有添(已故)。被告:黄玉燕,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妻,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8********。被告:梁宇辉,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子,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9********。被告:梁绮雯,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6********。被告:林翠颜,女,汉族,系梁有添之母,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2。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骏之杰五金厂(以下简称骏之杰五金厂)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鼎五金厂)、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国烽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告金鼎五金厂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螺丝和螺母等配件货物,后经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和10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金鼎五金厂确认截止2015年9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2578.92元未付。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又向被告金鼎五金厂供货30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鼎五金厂共计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5578.92元。同时,被告金鼎五金厂的投资人梁有添现已病故,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作为其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梁有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此笔货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鼎五金厂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578.92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在继承梁有添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金鼎五金厂向原告骏之杰五金厂购买五金螺丝和螺母等配件。被告金鼎五金厂投资人梁有添(××故)之妻黄玉燕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和10月6日给原告出具5份对账单,确认每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305.05元、5725.29元、14221.63元、7853.73元、9473.22元,合计金额为42578.92元。黄玉燕本人均在5份对账单上签署姓名,同时亦加盖了金鼎五金厂的公章。之后,原告骏之杰五金厂于2015年10月9日又向被告金鼎五金厂供应了价值3000元的配件。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金鼎五金厂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578.92元(42578.92元+3000元)。另查:被告金鼎五金厂系由梁有添于2001年12月7日投资1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份对账单及相对应的送货单和进仓单、2015年10月9日的送货单、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等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骏之杰五金厂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进仓单,本院认定原告骏之杰五金厂与被告金鼎五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有关系。被告鑫鼎五金厂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对拖欠的货款45578.92元负有清偿责任,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鉴于金鼎五金厂系梁有添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金鼎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现梁有添已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应在继承梁有添财产的范围内对梁有添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骏之杰五金厂支付拖欠的货款45578.9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在继承梁有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