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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骆莹、沈全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骆莹,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63号原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嵘。被告:骆莹。被告:沈全俊。被告:周继雷。被告:王益民。被告:倪水林。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骆莹、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骆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骆莹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交通费等7000元;3.被告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国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骆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娄嵘、被告倪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莹、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骆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款限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若被告骆莹不能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骆莹承担,被告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骆莹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收到现金50000元。原告王国庆曾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王国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385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莹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告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骆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对被告骆莹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骆莹负担,被告沈全俊、周继雷、王益民、倪水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