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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仇惠池与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安朵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惠池,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安朵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俊柯,李治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537号原告仇惠池。委托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费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俊柯,职务不详。被告南通安朵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八厂乡星火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治良,职务不详。被告李俊柯。被告李治良。原告仇惠池诉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朵公司”)、南通安朵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朵公司”)、李俊柯、李治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惠池的委托代理人朱武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仇惠池诉称:2014年始,李俊柯以康朵公司的名义向其采购纺织品。截至2015年10月份,尚欠378795元货款未付。在此期间,安朵公司亦向其采购纺织品;同时,康朵公司和安朵公司系关联公司,李俊柯系康朵公司的独资股东,李治良系安朵公司的独资股东。因索要货款未果,现要求康朵公司和安朵公司支付货款37879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要求李俊柯、李治良对康朵公司和安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康朵公司、安朵公司、李俊柯、李治良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李俊柯多次以康朵公司的名义向仇惠池购买纺织品。截至2015年8月止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同年9月起至10月止,仇惠池共分15次向被告发送价值560715元的纺织品,相应的销货清单(代欠条)抬头为南通布衣坊家用纺织品,客户名称为“康朵”或“康朵李俊柯”,客户签章处有李俊柯或李治良的签名。同年10月29日,安朵公司向仇惠池汇付20万元。另查明,仇惠池系布衣坊商标的注册人。康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李俊柯。以上事实,有原告仇惠池提交的销售清单(代欠条)15份、汇款凭证、康朵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仇惠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康朵公司还是安朵公司。本院认为,与仇惠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康朵公司。首先,从仇惠池提交的销货清单来看。15份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要么是“康朵”,要么是“康朵李俊柯”,并无任何其它记载,说明其送货的指向对象明确;同时,仇惠池亦陈述是李俊柯与其联系纺织品购买事宜,而李俊柯又系康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销货清单所载纺织品的买受人为康朵公司。虽然销货清单上存在李治良的签名,但李治良仅是作为收货人签名而已,并不能证明李治良签名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纺织品就是安朵公司采购。其次,从汇款凭证来看。20万元虽系安朵公司汇付仇惠池,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仇惠池与安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仇惠池主张该20万元系案涉纺织品的货款,本院照准。再次,从康朵公司与安朵公司的关系来看。虽然安朵公司存在代康朵公司向仇惠池付款的行为,但仇惠池并无证据证明康朵公司与安朵公司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或财务管理等方面高度混同,因此仇惠池主张康朵公司与安朵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仇惠池与康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仇惠池依约向康朵公司供应了纺织品,康朵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康朵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仇惠池要求康朵公司给付货款378795元的主张,仇惠池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康朵公司欠付其货款360715元(560715元-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康朵公司应向仇惠池支付的货款为360715元。关于仇惠池要求康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仇惠池要求李俊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李俊柯系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康朵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李俊柯应对康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安朵公司、李治良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因仇惠池未能举证证明安朵公司与康朵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李治良在本案中无任何约定或法定应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安朵公司、李治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惠池货款3607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李俊柯对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仇惠池对被告南通安朵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治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2元,由被告南通康朵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季绍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