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190号原告:白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回族,邱县陈村乡陈二村人,现住邱县。被告:马某1,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邱县。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年间在父母包办下订立婚约,××××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女儿马某2,××××年××月××日生儿子马某3。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脾气、志趣、爱好互不相同,时常生气吵架。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能使夫妻感情好转,特别是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酗酒,殴打孩子,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经常将原告插在门外不让进家,也不让原告回娘家。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又一次把原告插在门外,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被告酗酒后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另,原���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组合家具1套、沙发2套、电视2台、空调2台、陪嫁4万元、洗衣机2台、十铺十盖、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茶几2个、电脑一台、煤气灶1套、电磁炉1台。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已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马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3、白某、马某1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两个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马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年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女儿马某2,××××年××月××日生儿子马某3,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1月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嫁妆有:组合家具1套、沙发2套、电视2台、空调2台、陪嫁4万元、洗衣机2台、十铺十盖、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茶几2个、电脑一台、煤气灶1套、电磁炉1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订立婚约,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一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告陈述,双方是在2016年农历1月6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