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丽芳与张羽光、张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芳,张羽光,张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重字第21号原告黄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22。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张纯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5。原告黄丽芳诉被告张羽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原告黄丽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静、刘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纯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吴富朝,被告张羽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芳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羽光、张纯光向原告介绍一资金管理理财产品,称该理财产品保本且收益可观,并向原告承诺于半年后返还全部资金成本及相关收益。2013年8月12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了1500000元资金成本。半年后,原告黄丽芳要求被告张羽光、张纯光退回资金成本并给予相应回报时,被告张羽光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开庭时,原告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羽光辩称,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黄丽芳,根本未向原告借过案涉款项。且原告本次的起诉与之前起诉时的陈述明显矛盾,在原告以往的起诉中,曾主张是委托理财,也曾主张过是不当得利,所以认为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中,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案外人李菊仪,也是被顺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兴业银行转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承诺案涉的本金款项150万元在半年内可以全部收回,且原告可以获得10%的回报,所以原告基于两被告对于本金和回报可以收回的承诺才向被告张羽光的银行账户转账涉案的款项本金150万元。被告张羽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转账150万元给被告张羽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张羽光互不相识,被告张羽光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假如两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必须出具借条或借据或原始的转账记录来证明。原告转账给张羽光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纯光有其他业务往来,该证据应该由原告持有,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供该款项的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EMS邮单复印件、EMS送达情况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案外人,都被顺德法院驳回。原告黄丽芳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证,对其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案中法院是依据不当得利纠纷的关系对相关当事人的诉请进行了处理,该种处理的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诉讼中,被告张纯光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张羽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查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复印自(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3号卷宗材料,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黄丽芳向被告张羽光的银行账户(账号:62×××13)转账150万元,被告张羽光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丽芳的陈述,该笔转账是原、被告之间借委托理财的名义,实则为原告向被告张羽光、张纯光提供的借款,而被告张羽光则主张,该笔转账是基于原告黄丽芳与被告张纯光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张羽光只是单纯的代被告张纯光收取该款项,鉴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因此本案的案件事实处于事实不清且争议较大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黄丽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羽光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不能直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因此原告未完成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6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57.38元,由原告黄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敏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丽雯 百度搜索“”